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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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張文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核准,並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公司)。嗣通寶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於同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聲請
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遭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查無此人,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向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
提出經濟部函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