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蘇志仁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被 告 莊春菊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臺南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
,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01年11月20日起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尚欠租金2萬7,500元,
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部分租金1
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調卷第6-11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部分租金1萬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