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胡祐彬
何岳儒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被 告 蘇水泉
蘇勇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雀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蘇水泉、蘇勇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蘇水泉、蘇勇豪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蘇水泉、陳錦雀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錦雀、蘇勇豪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蘇勇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蘇勇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蘇勇豪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錦雀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水泉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至95年1月26日後拒不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43萬7,536元(含本金19萬6,139元、利
息24萬1,397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被告蘇水泉竟以96年12月21日買賣
為原因,於97年1月4日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蘇勇
豪、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錦雀,被告陳錦雀復
以97年1月11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月22日快速將附表4(
同附表3)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蘇勇豪,被告蘇水泉又以
97年1月4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月22日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蘇勇豪,使被告蘇勇豪持有被告蘇水泉原有之不
動產,不符一般交易慣例,顯然蓄意脫產侵害原告債權,且
原告曾於95年8月11日與被告陳錦雀聯絡,告知被告蘇水泉
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情事,足證被告間買賣及移轉不動產
之行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陳錦雀、被告蘇勇豪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原告為被告蘇水泉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蘇水泉請求被告蘇勇豪、陳錦
雀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蘇水泉所有,為先
位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先位聲明之訴不成立,認被告間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不能證明
其間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
向,然被告蘇勇豪及被告陳錦雀分別係被告蘇水泉之子與配
偶,顯然被告蘇水泉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
,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蘇水泉移轉前揭不動
產時,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處於無資力狀態,其行為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陳錦雀為
惡意轉得人,原告撤銷被告蘇水泉與被告陳錦雀間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效力及於受益人即被
告蘇勇豪,被告蘇勇豪應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蘇勇豪、陳
錦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備位聲明:⑴被告蘇水泉、蘇
勇豪就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勇豪應塗銷如附表1、2所示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水泉所有。⑵被告蘇水泉、陳錦
雀就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陳錦雀、蘇勇豪就如附表4所示不動產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被告蘇勇豪應塗銷
如附表4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雀所有
。被告陳錦雀應塗銷如附表3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蘇水泉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交易紀錄、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間就附表1、2、3、4所示不動產各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
轉登記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對
於被告蘇水泉有債權存在,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並無爭執,然
前揭不動產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蘇勇豪名
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仍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記載,則其間
私法關係存否未臻明確,財產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各就
如附表1、2、3、4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間各就如附表1、2、3、4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被告陳錦雀、蘇勇豪於行為時均知有無效之原因,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均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蘇水泉迄未
請求被告陳錦雀、蘇勇豪回復原狀,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對於被告蘇水泉有債權,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蘇勇
豪、陳錦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蘇水泉所有,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其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
位聲明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
附表一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3/840。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3/840
。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4.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附表三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40。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40
。
附表四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40。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