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明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永宏 、 張明恭 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6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