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2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91956之14、1956之18、191956之105、1956之109、1956之130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第3人 施文龍 所有,施文龍、 施鴻銘 以之向被告借款,雖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20萬元而已,是以被告曾與原告丙○○協商同意由原告丙○○清償120萬元後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丙○○業於
93年3月2日備妥120萬元,委由律師發函限期被告15日內出具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前來受領120萬元,被告拒絕受領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仍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查封拍賣,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務人施文龍、施鴻銘謂只借120萬元,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丙○○依120萬元清償,則被告應就借款之支付明細舉證證明。乃被告竟勾串債務人施鴻銘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謊稱借款為200萬元,加以利息不只240萬元,惟施鴻銘始終未提出相關憑證,且本件抵押權登記並無利息之約定,施鴻銘謊稱有加利息,顯然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買賣契約書、律師函、銀行本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93年
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同意債權額僅為120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且原告係以債務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業已自認仍有債務120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與施文龍、施鴻銘間債務本金為210萬元,已據鈞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認定,又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債務人施鴻銘業已明白證稱其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加計利息不只240萬元等語,是被告與債務人施文龍、施鴻銘間之債務即告確定,不容爭執。苟施鴻銘僅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則施鴻銘至愚亦不可能承認欠款200萬元,憑空增加80萬元損失。再者,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
0號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記載施鴻銘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中,應扣除施鴻銘向被告抵押借款240萬元,是本件借款既已在前開買賣價金中扣除,即等於原告應代償施鴻銘向被告借款240萬元,或施鴻銘與原告在買賣中約定由原告代償以抵付價金,施文龍、施鴻銘與被告間有240萬元債務存在,應屬無疑。
(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施文龍、施鴻銘所欠被告之債務為240萬元,並非120萬元,原告僅提出120萬元為清償,顯然非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況清償地,除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前往原告住所或律師事務所受領,於法無據,當不生提出之效力,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拍字第8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原為施文龍所有,施文龍、施鴻銘因向被告借款,乃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被告,惟因施文龍、施鴻銘二人僅向被告借得120萬元,是以被告曾與原告丙○○協商同意由原告丙○○清償120萬元後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原告曾發函限期被告受領120萬元,詎被告拒絕受領而仍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對系爭5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其與施文龍、施鴻銘間債務本金為210萬元,原告僅提出120萬元為清償,且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前往受領120萬元,並非在清償地即被告住所提出清償,顯然非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本件原告既自承仍有債務尚未消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5筆土地原為施文龍所有,施文龍、施鴻銘於89年10月12日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240萬元向被告借款,施文龍已於92年8月14日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原告丙○○並於93年1月2日系爭5筆土地中1956之18、1956之130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被告因施文龍、施鴻銘借款屆期仍未清償,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拍字第83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5筆土地,於91年5月17日確定,被告即於同年93年4月27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1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5筆土地等情,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兩造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發函催告被告前來受領120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非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施文龍、施鴻銘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僅1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施鴻銘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93年度上字第456號給付尾款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向甲○○借錢,借了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是二百四十萬元,有加計利息事實上不只二百四十萬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抗辯與施鴻銘間借款本金有210萬元相符。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施鴻銘請求本件原告丙○○給付尾款事件判決,曾依施鴻銘之陳述就其請求本件原告丙○○給付尾款中扣除施鴻銘、施文龍積欠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240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苟施鴻銘、施文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僅120萬元,豈會於該案中自承對本件被告借款債務本金達210萬元而平白損帙120萬元?又豈願就本件原告丙○○應給付之價金尾款中扣除240萬元?是原告主張施文龍、施鴻銘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僅12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原告既僅對借款債務240萬元之120萬元部分提出清償,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又縱原告主張施文龍、施鴻銘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僅120萬元屬實,惟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地,並未約定清償地,依前開民法規定,應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原告固曾發函要求被告前往受領施文龍、施鴻銘積欠之借款,然並未於被告之住所地提出給付,是其清償之提出並不符債務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故原告丙○○發函催告被告受領120萬元,仍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前往受領120萬元,並非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5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