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陸佰柒拾叁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叁個(總重肆拾柒點玖玖公克)、塑膠外包裝拾貳個(總重柒拾玖點陸玖公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伍瓶、洗碗精空瓶貳瓶、皮鞋壹雙,均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戊○○與丁○○(未據起訴)原係一起開設「純渼藝術禮品工業社」之同事,於民國93年4、5月間戊○○欲向丁○○借款,丁○○乃請乙○○(另案審理)幫戊○○尋找借錢之管道,乙○○遂介紹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借得數目不詳款項。嗣於同年6月間,因戊○○無錢償還借款,丁○○、乙○○乃約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告知戊○○得以幫忙攜帶違禁物品入境之方式抵償債務。其後丁○○乃開車搭載戊○○至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三清宮欲找庚○○(未據起訴)洽談細節,至該處後,戊○○則委託丁○○出面與庚○○洽商並獨自於車上等候,並約定攜帶毒品入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包含旅費30,000元,旅費部分已由戊○○領取),丁○○旋將上情告知戊○○。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與乙○○、丁○○、庚○○、丙○○、 廖基 重及自稱庚○○配偶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均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時庚○○等復推由 廖基重 出面,誘以亦有犯意聯絡之甲○○(另案審理)如與廖基重共同前往泰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可免除其前積欠60,000元債務,並再給予170,000元酬勞,甲○○因經濟困窘乃應允。戊○○先於93年6月20日左右在某不詳處所交付照片、丁○○, 俾委託 位於臺北縣○○鎮○○街○○號1樓之太瑞旅行社辦理簽證及機票,於同年7月8日丁○○乘坐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二人共同前往太瑞旅行社領取票。其後於同年7月9日8時20分許,戊○○自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3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由丙○○(為丁○○之兄)接待,且安排戊○○住宿於泰國曼谷市之「十三連」(音譯)旅館,在該旅館內,並與庚○○會合,其後庚○○旋自行前往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清萊市。丙○○、戊○○二人則於同年7月9日18時許共同搭乘泰國國內班機前往泰國清邁市,並住宿於當地不詳旅館,且由不知情綽號「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女子照顧戊○○。同年7月12日某時,丙○○即帶戊○○搭乘小巴士至清萊市某旅館向庚○○領取毒品,是時戊○○並看見庚○○與前開自稱庚○○配偶之女子將3瓶CLINIC牌洗髮精倒出,另將空塑膠袋塞入洗髮精瓶內,再用漏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已放置於洗髮精瓶內之塑膠袋中,其後將塑膠袋綁起並剪裁,再將原已倒出之洗髮精裝入洗髮精瓶內,庚○○即將前開包裝完成之CLINIC牌洗髮精3瓶(內含淨重67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總重47.99公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3個)交給戊○○,交代戊○○攜帶回臺。庚○○復與廖基重帶同甲○○同至泰國、緬甸邊境某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分裝成12包後,分別藏置於甲○○所穿皮鞋鞋底內,及CLINIC牌洗髮精2瓶、洗碗精2瓶內,其後庚○○、廖基重及甲○○三人再至泰國曼谷停留等候回國班機。同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戊○○將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洗髮精3瓶置於行李箱內攜帶至泰國曼谷機場欲搭機回臺,並在機場遇見甲○○、廖基重二人,廖基重並告知甲○○有關戊○○亦係負責攜帶毒品入境者,隨後戊○○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8班機回臺,俟戊○○搭機回臺後,甲○○亦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CLINIC牌洗髮精2瓶、洗碗精2瓶及腳穿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合計內含淨重1,037.9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總重79.69公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12個),與廖基重二人並共同搭乘次一班飛機返臺。嗣於同年7月14日13時許,戊○○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戊○○攜帶之行李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673.50公克)、庚○○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3個(總重47.99公克)及CLINIC牌洗髮精空瓶3瓶;而甲○○在入境時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1,037.90公克)、庚○○、廖基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12個(總重
79.69公克)、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皮鞋1雙及庚○○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2瓶、洗碗精空瓶2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93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戊○○攜帶入境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673.50公克)、庚○○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3個(總重47.99公克)及CLINIC牌洗髮精空瓶3瓶可稽,且扣案之前開3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3.50公克(空包裝總重47.99公克,純度60.36%,純質淨重406.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關搜索扣押單、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自白書、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及入出國證明書4紙在卷可證,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 劉建軍 於本院另案(案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劉建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從93年2、3月間起,根據幾位運輸毒品到法院受審的被告的供述,顯示在鶯歌地區有1位開設三清宮道壇的庚○○,以開設三清宮的名義,將宮內的道友整合起來,變成1個走私海洛因的集團。原則上以他的出資為主,道友也可以投資,實際實施走私毒品的人都是以道友及親友為主。廖基重‧‧‧與庚○○有親屬關係,所以在集團中扮演的角色是聽從庚○○的指揮。他們會吸收一些人來幫集團運輸毒品,這些運輸毒品的人,我們私底下稱之為『空中飛人』。」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17頁),而證人甲○○(與被告戊○○皆擔任前述「空中飛人」之工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廖基重安排至泰國,而在回臺當天在曼谷機場時,庚○○、廖基重即告知伊分別安排數人運輸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帶我去拿東西時,有看到庚○○和他太太(即自稱庚○○配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在包裝。」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戊○○雖與自稱庚○○之配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女子、廖基重、甲○○間無直接之聯絡,惟自稱庚○○配偶之前開女子、廖基重、甲○○既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即無礙被告戊○○與該自稱庚○○配偶之女子、廖基重、甲○○間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至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惟其犯行業據被告戊○○供述綦詳,且乙○○亦不否認今年6月間確有與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見面乙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次你因何案我是遭到監聽,認定我是介紹人。我介紹臺灣的買家 邱清澤 與泰國的賣家『阿弟仔』、『妹妹』認識。在泰緬邊界叫『緬賽』的地方交易。」、「我可以介紹貨主,我在抽取傭金。因為對方有時候會講泰語,所以我會幫忙翻譯,傭金大約有一、二十萬元。」、「『十三連』是飯店的意思。那家樓上是住宿的地方,二樓是餐廳,三樓好像是PUB,旁邊好像還有人妖秀,所以那邊比較方便,那個地方是在曼谷北區。」(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觀乙○○前揭證詞,其不僅從事仲介毒品交易,亦通泰語,並熟知被告指為庚○○安排其至泰國休憩之處所,參以衡情被告戊○○應不致無端指稱乙○○於該咖啡廳內告知其可以攜帶毒品入境抵償債務,是乙○○否認參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乙○○應係本件共犯。另被告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庚○○將裝有海洛因之洗髮精交付伊後,有交代其回臺灣後打電話給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會引領伊直接出關等語,惟查前開供詞縱使屬實,然該男子究竟係基於與庚○○間之私人情誼給予通關方便,抑或另有其他隱情,因未查獲該李姓男子,且庚○○復未到案,無證據證明該李姓年籍不詳男子亦係本件共同正犯,自難遽認該男子亦為本件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戊○○與乙○○、丁○○、庚○○、丙○○、自稱庚○○配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廖基重、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雖供述共犯乙○○、丁○○、庚○○、丙○○
等人,惟法務部調查局於今年7月9日即已破獲乙○○、丁○○等人之走私毒品集團,並藉由清查被告戊○○之出入境紀錄,發現被告戊○○與該局另案鎖定對象丙○○、庚○○有前往緬甸之共同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劉建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附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16、17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另破獲毒品來源,且廖坤牆、丙○○等人早已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列為追蹤查緝對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戊○○之情形,自不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
以利檢、調、警追緝,防止對社會造成更大損害,已有悔意,且該等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其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眾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即被告戊○○部分)所扣得之物及本院另案(即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共犯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均為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673.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1,037.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庚○○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3個(總重47.99公克)、庚○○、廖基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12個(總重79.69公克)、庚○○所有CLINIC牌洗髮精空瓶5瓶、洗碗精空瓶2瓶,係用以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共犯甲○○所有之皮鞋1雙,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0元,雖未扣案,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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