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受僱於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汽車接送電視劇組演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演員 胡仲樺鄭昱霆 ,沿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演員位在臺東縣池上鄉之住處,途經臺9線336公里以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蔡明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快慢車道急行在後,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讓直行之蔡明順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蔡明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往路肩偏離行駛,撞擊路肩護欄後復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人車倒地,使蔡明順受有頭、胸、腹部嚴重撞擊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僅透過後照鏡觀望肇事之狀況,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大貨車逃離現場。蔡明順嗣經送往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急救救治無效,延至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嗣經目擊民眾 連月蘭 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仲樺、鄭昱霆、 邱振虔 在警詢、偵查中,證人連月蘭、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J2Z-169重型機車遭撞擊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1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照片3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7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邱振虔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車輛載送演員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車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駕車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明順死亡,肇事後為逃避賠償責任旋即逃逸,屢經同車乘客勸諭停車救助而置之不理,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返程經過肇事現場,目睹警察處理本件事故,仍逕自離去視若無睹,惟被告仍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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