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4號、98年度執字第498號、98年度執字第1411號、98年度執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號審理,於民國98年4月30日判決,並於同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50號│偵字第250號│偵字第444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736號│324號│193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19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30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決││736號│324號│193號│││├────┼────────┼────────┼────────┼────────┤││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30日││├──┴────┼────────┼────────┼────────┼────────┤││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498號(編號│字第1411號(編號│字第2218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1至3數罪併罰)│1至3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