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二修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即僅有條項之變更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㈢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