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斌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斌億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82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12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寄發之被告稅單後,始知被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原告隨即於96年12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嗣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中。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顯示,被告之董事長 洪世明 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於93年12月間私自偽簽原告之簽名、偽蓋原告印文,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承受被告十萬股份並推為董事為由,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惟原告實未對被告出資受讓股份,且原告當時年僅28歲身無恆產,有高雄市國稅局所製發之原告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可證,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領有股利憑單所得或投資以為財產,且完全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董事、股東、監察人等,故不可能參加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更不可能簽字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暨股東。而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8428號函廢止登記,現處於清算期間,原告係被告法形式上之董事暨股東,原告因此遭稅捐稽徵機關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追繳被告之欠稅,使原告之私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無端背負被告所積欠之巨額稅捐,甚將受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等處分而失去工作,身心所受煎熬實難以名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2月15日基市二分偵字第09702016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尚無不合;至於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並無股東部分之登記,自無庸就該部分請求塗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故與被告公司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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