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志勇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祝鳳香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羅志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祝鳳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申報新台幣(下同)163,538元之債權,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及98年7月16日分別以基院慧民97執消債更安字第16號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志勇、債權人祝鳳香就此分別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匯記錄等影本到院以資證明確有此等債務。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志勇主張其因女兒 羅佩琳 出生後,生活支出入不敷出,故每月定期向其舅媽即債權人祝鳳香借款,並由祝鳳香以匯款方次匯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內,經檢視債務人羅志勇所提出之存摺存匯記錄,於96年9月27日至97年3月26日止有五筆匯入款項共計61,800元之存入摘要註記為「無摺現存祝鳳香」,另自96年1月25日至96年8月27日止有八筆匯入款項共計77,148元之存入摘要註記為「金融卡轉#0000000000000」,而前開帳戶,經債權人祝鳳香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祝鳳香,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到院為證, 是渠 等皆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行為,則債務人羅志勇主張確曾向債權人許祝鳳香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該債權人祝鳳香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