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二0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丙○○肇事後即報案並留在現場,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丙○○向警員 高新平 承認其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刑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亦即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不構成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受傷之結果,分別侵犯不同主體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報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據報處理製作筆錄時,被告向警員承認自己即為肇事人等情,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九五000一三00號偵查卷第一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經核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下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記: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