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原告乙○○○行經基隆市○○區○○路○號2樓(即被告丙○○住處)旁巷弄,遭不詳人士自樓上撥灑穢水,乃停車察看,於察看之際,發現某腳踏車遭置放巷道中,妨礙人車通行,甲○○乃將腳踏車挪至巷道旁,恰置丙○○前開住處大門前,引起在2樓觀看之被告不滿,被告隨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樓理論,並與原告等發生口角後,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上衣衣領,右手持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甲○○,乙○○○見狀後,立即向前制止,並徒手抓住丙○○之高爾夫球棍,而遭丙○○推倒在地,甲○○見狀,即徒手抓住丙○○手持之高爾夫球棍,與丙○○發生拉扯,遭丙○○以左手推擠撞擊牆邊鐵欄杆,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指挫傷、胸痛等傷害,乙○○○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8號、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又原告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就原告乙○○○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原告甲○○部分則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2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8號、98年度檢上字第6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棍與原告等發生推打、拉扯,致原告甲○○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指挫傷、胸痛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顯係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查本件被告因故意為傷害行為致原告等受有上述傷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乙○○○主張其為本件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32元,原告甲○○主張其為本件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3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均無不合。另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為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為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指挫傷、胸痛,確受有相當之驚慌,且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對原告等為前揭傷害行為等情,並依原告等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資力等情形,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則以4萬元為適當,其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1,232元【計算式:1,232+30,000=31,232】、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1,830元【計算式:1,830+40,000=41,83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1,232元、給付原告甲○○4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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