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合格之醫師,乙○○為設於臺東縣○○鎮○○路○○○號 宏安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以甲○○之名義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契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詎甲○○明知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診所內,實際由乙○○單獨診治 陳惠美林梅燕潘堅黃玉葉王建元洪進榮陳金德張蘭妹鄭英三李嘉宗陳真安高新生波明雄陳梅花陸春美 等人,而執行醫療業務;而甲○○明知前揭陳惠美等患者為乙○○所看診,仍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宏安診所病歷表上,紀錄為自己所看診之不實事項,嗣再將陳惠美等人看診之醫療內容及所需費用,據以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5,752元(所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就診之權益。嗣經健保局東區分局辦理高齡醫師查核專案及接獲民眾反應宏安診所有不法之情事後,而於95年3月3日間,派員至上開診所實際訪查,現場發現乙○○為高新生看診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二)證人陳惠美、林梅燕、潘堅、黃玉葉、王建元、 蔡美嬌 、洪進榮、 陳相妹 鄭英三、李嘉宗、陳真安、高新生、波明雄、陳梅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證人陳惠美(與前之陳惠美係同名同姓)、陸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4月11日健保稽字第0950063454號函函文及所檢附宏安診所合約書、病歷及處方便條、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等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實施」,修正為「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3.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之l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3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之l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6.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7.至緩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乙○○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宣告。(二)被告甲○○、乙○○願各捐贈30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私立聖十字療養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二)部分,被告業於95年11月21日全部履行完畢。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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