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之「施暴力推擠,並將 李佶霖 職務上配發保管之山刀一把折斷」,應補充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施暴力推擠,並將李佶霖職務上配發保管之山刀1把折斷,而以上開強暴行為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佶霖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3千元及1千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惟最低額均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新法修正後已經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暴力推擠及將李佶霖職務上配發保管之山刀1把折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武村村長,本應遵守巡山人員之告誡,被告竟於巡山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繼之施暴,並造成巡山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李佶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滿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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