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61號、98年度執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審理,於民國98年6月11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6月7日│97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772號│字第2082號│││├──┬────┼────────┼────────┼────────┼────────┤│最後│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405號│744號││││├────┼────────┼────────┼────────┼────────┤││判決日期│98年2月26日│98年6月11日│││├──┼────┼────────┼────────┼────────┼────────┤│確│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決││405號│744號││││├────┼────────┼────────┼────────┼────────┤││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7月13日│││├──┴────┼────────┼────────┼────────┼────────┤││彰化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2079號(已易│字第2299號│││││科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