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2年2月12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51.89公克)、搖頭丸3包(共102顆、毛重30.32公克)等毒品,核屬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現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中,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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