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何文源
被 告 曾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
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0,並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106
年2月15日擴張聲明為63,264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及擴張,核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9
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兩造已合意
於105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同意於105年9月
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至106年1月1日始搬離系爭
房屋,是自系爭租約中止翌日即105年9月9日至106年1
月1日止共計5個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上開期間曾繳納之3,500元,被
告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0元。又被告於占有
期間所生水電費1,764元,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租賃期
間負有保管義務,然系爭房屋所附相關設備遭被告破壞而不
堪使用,經預估修繕之必要費用為30,000元,總計共63,264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除被告應負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房屋10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系爭房屋現況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第47頁
至第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105年9月8日提前
中止而消滅,而被告卻至106年1月1日始行遷讓,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租金7,00
0元,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05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06年1月
1日止,給付4個月又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9
33元(計算式:7,000X【4+4/30】=28,933),扣除原告自
承期間被告已繳納之3,500元,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25,433元(28,933-3,500=25,433)。原告雖主張
租金係按月計算等語,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損害,應
以被告實際占有日數計之,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4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電費1,764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費單據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交還系爭
房屋前,因系爭房屋仍屬被告占有中,可認上開電費係屬被
告使用所生,是該段期間內系爭房屋之電費共1,764元,自
應由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負擔,被告未予繳納而由原告代
繳,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費共1,764元,亦屬有據。
㈢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
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所致毀損之情,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3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估價單
在卷可佐,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房屋照片所示,均為電線、
插座剝落、磁磚碎裂、牆面斑駁等情狀,參以系爭房屋為62
年建造完成,是被告租賃時系爭房屋屋齡業已逾40餘年,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屋內設備
均已相當老舊,亦未有明顯人為破壞之痕跡,是原告所舉之
受損情狀,是否係人為破壞或僅屬系爭房屋歷久所生難以避
免之自然使用耗損,已非無疑,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出
租前之情狀供本院參酌,自難逕以上開照片遽認系爭房屋受
損之情均係因被告占有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
毀損系爭房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