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莊玉裕
被 告 周蔣蕙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0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10時1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
門方向行駛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龍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北龍路方向,而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小腿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00元、醫
藥費13,000元,原告僅請求15,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5年7月28日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成立
調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業於10
5年7月28日在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
人:莊玉裕;對照人 周德發 、兼委任代理人周蔣蕙雲。二、
聲請人(指原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周德發新臺幣1200元做為
本事件所致車輛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賠償,付款方式:當
場付清不另立據。三、兩造其餘(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
給付)請求均拋棄,互不追究刑責。」在案,並經本院於10
5年8月9日以壢簡豪民友105壢核字第2077號函核定在卷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額,依法該調解筆錄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復就同一事實,依同一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
所及,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