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俞秀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所提起之「回復原狀之聲
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均須就
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或執行之標
的所為,始有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貴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71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另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貴院
105年度鳳簡字第95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貴院10
5年度鳳簡字第95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貴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71536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9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為
相對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提起之民
事訴訟;且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952號清償債務事件係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俞秀美(即聲請人)就104年4
月16日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10萬元之借款契約,認為債務人
俞秀美自105年7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2萬
3801元未還,而向本院對債務人俞秀美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
。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5
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1)、同段1137地號
(權利範圍1/12)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建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及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952號清償債
務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952號民事事
件並非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53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之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本院105年度
鳳簡字第95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