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鄭國誌
被   告 茉莉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出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房屋予訴外人 劉易展 ,後原告復借款新
臺幣(下同)736,954元予劉易展,並自 劉易展處 取得由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為224,000元)。詎料,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將系爭支票
存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並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今原告
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開立,係因訴外人 陳建春
伊借貸224,000元,陳建春即開立1紙發票日為105年7月
25日之支票給伊,且交付另1紙由劉易展所開立,發票日為
105年7月26日之支票,故伊又再開立系爭支票給陳建春。
而伊不認識背書人劉易展,且懷疑陳建春死亡後劉易展才取
得系爭支票,並認為伊可主張票據法第14條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為證,且被告亦就開立系爭支票
未為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主張除系爭支票遭退票乙情,餘均遭被告以前詞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有無理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抗辯,係指
從無權處分之受讓人處取得票據,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
明知或可得知悉受讓人無權處分之謂);而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對價抗辯,係指執票人從前手取得票據未支付相當之
對價,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謂。是就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部分,被告應舉證背書人劉易展係無權處分之人及原告
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部分,原告應舉
證原告係從前手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及
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劉易展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借貸224,000元予陳建春
後,分別取得陳建春簽發及劉易展簽發之支票2紙,伊又再
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建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知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親自簽發交予陳建春,已完成支票之交
付、實質及形式要件,為一有效票據,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被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僅空言泛稱劉易展是
在陳建春死亡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
實,亦未就原告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有顯無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要件提出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
則依同法第144條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
記名支票,自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若未曾變更為記
名背書,原告尚無庸證明背書連續,是依上票據法規定,原
告自得經劉易展背書後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故原告
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
28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
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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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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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V0000000│224,000元│105年7月28日│茉莉魔力有│劉易展(│合作金庫商│105年7月28日│存款不足│
││││限公司│改名 劉承 │業銀行新明│││
│││││展)│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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