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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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樸股
被 告 郭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郭文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被告郭文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郭文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郭文郎又於105年9
月10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
10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郭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4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