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417元,及其中29,345元自民國105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
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5
年12月27日尚積欠本金29,345元及利息1,076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計算、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詳本院
卷第5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