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753元,及其中80,527元自民國94年7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
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19.99%計
算利息,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
年7月12日尚積欠本金80,527元及利息9,226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還不起,之前有作餐廳生意失敗,有信用卡的
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計算、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詳本院雄小字第2316號卷第5
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
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無涉。是其
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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