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淑苓
相 對 人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倘進行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條文,於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應以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相關訴
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繫屬於本院之全部案件,亦
無任何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
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法
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