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97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洪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參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44、45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5片(價值
共計新臺幣245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
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
)。基此,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
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70號
被告洪佳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長寮埔23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
12月3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
戲光碟5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隨即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長蔡嘉
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嘉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嘉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249元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