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育眞
訴訟代理人 董珍生
被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
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份,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基隆市○○區○○段新建工程之鋁
門窗工程,工程期間,被告以原告不願意給付第二期款為由
,拒絕履行紗窗安裝等工程,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案號:104年基建簡字第1號
,下稱前案一審),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完成上開工程遭拒,
乃於104年8月自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及安裝,並於104年
9月完成,原告上開僱工履行,支出紗窗費用新台幣(下同
)116,705元、清潔費11,800元及鋁窗修復6,000元,共計
134,505元,而前案亦經該院以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下稱前案二審)於105年10月7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兩
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互
相協調配合,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
合致產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若歸責
於乙方事由,由乙方負責」、第5條約定「施工期限:配合
甲方工程進度」,乃被告未依約配合原告工程進度完成上開
紗窗安裝等工程,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
合約之約定請求上開支出之代墊工程款134,505元及依上開
工程款2成計算之工程管理費26,901元共計161,406元,爰
依兩造上開契約第4條、第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是針對安裝紗窗
有必要的窗戶(主要是五樓的窗戶即原證三)我們才有做調
整,因為被告的窗戶沒有辦法閉合,所以我們才請人來調整
,被告所稱的修復在上開案件二審判決確定後,才到現場所
為的修復,相隔已經將近10個月。另請求施工管理利潤部分
,我們實際上在尋找估價的過程,就已經花費了五個工作天
才取得報價單,後續將近一週的施工期間我們都必須在現場
陪同監工,都造成原告時間的耗費,原告代為支付紗窗製作
、清潔、鋁窗修復費用134,505元,故上述金額二成為標準
計算利潤為26,90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約
定被告承包鋁門窗工程總價970,536元,依系爭合約(六)
付款辦法:「1.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支付50%工程預付
款作為備料依據、2.內外框完成,甲方支付40%工程款(票
期一個月)、3.施工完成,依星期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尾
款10%一次付清」,原告僅給付上開1.之金額45萬元。期間
工程陸續進行、完工直至紗窗安裝屬不屬於內外框完成一事
,兩造存有爭議,原告拒不付上開付款辦法2.內外框完成
應給付之40%工程款,被告請不到工程款無在派師傅處理後
續驗收事宜,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案
件(即前案),前案一審判決理由雖認紗窗屬於內外框完成
一部份,然被告依系爭合約就紗窗項目部分僅估價77,041元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請其他廠商製作紗窗金額為
116,705元,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清潔費用及鋁窗修復費
用17,800元部分,有關清潔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清潔拆
紙欄部分,指外窗安裝前,外框會有塑膠薄膜保護確保窗框
污損,等其他工種完成,會把塑膠膜拆掉,而拆時會掉落粉
塵會用毛刷粉刷乾淨即為清潔拆紙,鋁窗修復部分,被告已
於105年10月12日先行派員至現場勘查有哪些需調整或維修
、回公司備料派工,被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11月2日調
整修復完成,且未收費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修
復鋁窗費用及清潔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管理費26,901
元部分亦無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合約除紗窗安裝工程外,
均經被告施作完畢,原告迄今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就原
告請求紗窗安裝工程費用部分,被告僅願意以系爭合約原估
價77,041元給付原告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557、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上開
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而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工程預付
款,然被告於施作內外框工程時,未為紗窗安裝工程,並
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為由拒絕履行,於103年10月
對原告提起前案給付工程款訴訟,期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
履行未果,乃自行於104年9月僱工完成行紗窗安裝工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
鴻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收據1份、存證信函及電
子信函等資料為據,堪認屬實。次查,被告前以向原告提
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工程款之前案,並一、二審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有本院調閱兩造前案一審、二審案卷核無誤
,且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在卷。
(三)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內外框工程之紗窗
安裝工程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於104年
10月自行僱工製作安裝完成,其因此支出紗窗費用
116,705元、清潔費11,800元及鋁窗修復6,000元,共計
134,505元,故依系爭合約第4、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支出之工程款及工程款2成計算之工程管理費26,901元
,經被告以上情置辯,並主張依系爭合約上開紗窗費用原
估價僅77,041元,原告亦未支付第一期以外包含紗窗工程
之工程款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紗窗、清潔及修
復費用不合理,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其中紗窗安裝工程項目,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一節:經查,兩造間前案給付工程款
訴訟中,被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六)付款辦法2內
外框完成工程,請求原告給付該第2期40%工程款391,22
5元,經原告以被告未施作其中紗窗安裝工程,系爭合約
(六)2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抗辯不給付,乃前案其
中重要爭點為「內外框工程」是否包含紗窗製作及裝設工
作之完成,並經前案二審列為爭點事實,經兩造功防後,
經前案二審判決被告請求敗訴確定,理由中四認定「(二
)本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訴請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首先爭執上訴人尚未完成
內外框裝設工作,惟何謂內外框裝設完成?上訴人主張鋁
門窗安裝完成即係內外框裝設完成,被上訴人則抗辯所謂
「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原審
判決雖認定所謂「內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
裝設工作。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所謂「內外框
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仍有所質疑,
而提起上訴,...,是金屬門窗業者所謂「內外框完成」
,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上訴人就此對於「內
外框完成」,故被告依系爭合約(六)付款辦法2,於請
領第2期款前,負有紗窗安裝(包含製作)工程完成之義
務,此為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是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前,拒絕施作紗
窗安裝(包含製作)工程,經其催告仍不履行,屬可歸責
被告事由一節,應為上開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堪認可採。
(2)原告主張因上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依約履行紗窗安裝(
包含製作)部分,經其僱工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四)、
(五)款,請求被告賠償161,406元,是否有據?
1.經查,依系爭合約(四)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互相協調配合,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致產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
故者,若歸責於乙方事由,由乙方負責」、(五)約定「
施工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核上開條款內容,可認
屬系爭工程期間,因可歸責承攬人事由,致未配合定作人
工程進度及延誤工期完成承攬工作物,承攬人需負賠償責
任之約定。
2.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紗窗工程,致其自行僱工施
作,受有161,406元損害部分,有據其提出訴外人鴻圖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估價單2張及收據1份為據
,核以其中紗門製作估價單,比對系爭合約估價單,原告
將系爭合約被告承攬之紗窗安裝(製作)相同項目部分另
發包予訴外人鴻圖公司金額共計有116,705元(即鴻圖公
司紗窗估價單總計140,795元,其中系爭合約未有承攬之
紗窗項目金額共24,090元,140,795-24,090=116,705)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系爭合約紗窗工程,致其另僱
工支出工程款116,705元,尚非無據。另查,有關原告主
張支出清潔、鋁窗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其中鴻圖公司清潔
、鋁窗調整估價單17,800元部分,項目係記載1.鋁窗保護
膠膜、膠帶及殘膠清除8,800元、2鋁窗清潔鷹架搭設
3,000元,3.鋁窗調整修復3扇6,000元,依上開估價項
目所載,應內外框主體部分製作安裝後之鋁窗清潔及瑕疵
修復,非屬紗窗製作安裝工程部分,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履行紗窗安裝工程致其受有上開損害,難認有相當之關係
,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受有工程管理費26,901元損失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且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其中
紗窗安裝工程,自行僱工完成該部分工程之行為,非屬
代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此亦為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四(三
)中所是認。故原告為定作人身分,自行完成被告怠未
履行工程項目,難認有何工程管理費之損失,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難認有據。
3.復查,原告因上開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紗窗安裝工
程項目部分,雖另發包而支付116,705元,然亦同時免
除對被告依原系爭合約原需給付上開紗窗工程項目工程
費77,041元,而上開款項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乃本案原
告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紗窗工程,所受實際損失,應為原
告因另行發包所需支付鴻圖公司工程款較原其依系爭合
約所需給付被告工程款之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
賠償其未施作系爭合約紗窗工程項目之損失39,664元(
即000000-00000=39664)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舉證
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664
元及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