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劉江 彩雲
原 告 劉冠妏
原 告 劉展炘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權德
法定代理人 呂宛 諭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被 告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丙○○、丁○○各新臺幣陸
仟元、捌佰元、陸仟元、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仟元、捌佰
元、陸仟元、肆仟貳佰元為原告甲○○○、戊○○、丙○○、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連續2個月之期間
,在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對面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之建物進行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使用
之重型機械進行敲除工程產生甚大噪音,且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現場所測得之噪音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嚴重影響原告4
人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致原告4人均受有精神上損害,應
賠償原告4人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住所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顯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餘原告3人是否於104年7
月至9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
縱使原告4人有在系爭房屋起居生活,原告4人活動之時間
亦未必與被告施工期間重疊,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間,尚
隔小港路,與中油加油站相對,不能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現
場所測得之噪音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即認為系爭房屋所能
測得之噪音亦會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又系爭房屋緊臨台電
變電所等設施,而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其產生之噪音
亦有可能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且原告亦應證明噪音侵入屋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第164號判例可為參照。原告4人主張受有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4人慰撫金等
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已製造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
㈠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14時5分、同年月
17日10時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月1日9時10
分、同年月2日9時50分、同年月7日10時5分、同年月8
日9時25分、同年月9日9時35分、同年月10日9時45分、
同年月11日11時7分,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到場進行施工噪
音檢測,檢測結果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各為83.4、87.4、
81.9、81、81.2、87.8、92.2、83.7、86.1、88.3分貝,逾
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之72分貝(
下稱:噪音超標時間),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號函附「本市○○區○
○路○○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影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49頁至80頁)可證,足認屬實。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於上揭時間,到系爭工程現場,所測得之音量高達81分貝至
92.2分貝之間,已逾一般人在當時當地所可以忍受之噪音音
量,即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之72
分貝,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其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與系爭工程間,尚
隔小港路,與中油加油站相對,且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
,亦有產生之噪音云云。惟查,高雄市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測
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地點係在系爭工程臨台糖路之對面,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
13300號函附「本市○○區○○路○○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
稽查情形彙整表及相關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而原告房屋係位於系爭工
程臨小港路之對面,有原告提出之地圖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距離高雄市環保局噪音測點
,與距離原告房屋,相差不遠,自可作為原告房屋所聽聞噪
音量之參考。且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小港路上雖有往來車流量
製造噪音或有其他背景噪音,但高雄市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測
量噪音時,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背景音量之修
正等規定加以考量,並測得被告上揭施工噪音已逾背景音量
10分貝以上,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31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號函附「本市○○區○○路○○號大
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相關通知書、稽查紀錄
工作單、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依此可
認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
圍之噪音者,顯是被告,而非小港路之往來車流或其他背景
噪音。另被告辯稱其是承攬人而非業主云云,與其製造上揭
噪音超標一節無涉;再被告以原告4人緊閉門窗得免於噪音
云云,此乃誤認原告4人居住安寧法益保障之範圍,亦即,
縱在室內,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製造噪音音量達81至82.2分貝
之間,已如前述屬實,其製造之噪音音量非小,則原告4人
居住安寧顯已受侵害,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認。至於原告
4人固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施工期
間,均製造噪音侵害原告4人之人格法益云云。惟除上揭噪
音超標時間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上開原告4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外,其他時間,尚無能證明被告有因施工製造噪音且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之依據,是原告上揭主張,
除上揭噪音超標時間之範圍內有理由外,其他時間範圍之主
張,均屬無據。茲就原告4人各自情形,詳述如下㈡所述。
㈡就原告甲○○○、戊○○、丙○○、丁○○於上揭噪音超標
時間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分述之:
①原告甲○○○係其訴訟代理人乙○○(按乙○○經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判決獲賠慰撫金)之配偶,原告甲○○
○遷入系爭房屋為現住人口之日期為65年4月1日,此有原
告甲○○○之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事理,原告甲○○○與乙○○同住
在系爭房屋內共同生活乙情,當屬常情,再考之原告甲○○
○之出生年月為40年11月,年齡約為64歲,並未在外工作,
則其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在系爭房屋內,應可採信,是原告
甲○○○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受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其人
格法益,應可認定。
②原告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
受害等語,並以其住所地設於系爭房屋為據,被告雖以原告
戊○○之配偶、小孩都非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否認原告戊○
○亦有在系爭房屋生活之情,經查,原告戊○○之住所地即
戶籍確實在系爭房屋,此有戊○○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82頁)可證,且原告戊○○之父母分別為乙○○、甲
○○○,並非與該戶不相干之人,縱然原告戊○○已婚,其
並非必然不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故被告前揭辯詞,尚嫌薄
弱。然查,原告戊○○係任職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有關原告戊○○於上述日期【即104年8月
10日(星期一)、同年月17日(星期一)、同年月24日(星
期一)、同年9月1日(星期二)、同年月2日(星期三)
、同年月7日(星期一)、同年月8日(星期二)、同年月
9日(星期三)、同年月10日(星期四)、同年月11日(星
期五)】之出勤狀況,原告戊○○除了104年9月11日上午
11時30分才上班刷卡之外,而於104年9月11日有可能待在
系爭房屋內,其餘日期原告戊○○均在上午7時21分至33分
間,已經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上班,且至該日下午
16時32分至42分間方在公司刷卡下班,此有中鋼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函及所出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頁),參以原告戊○○上下班之交通路程時間,
則除104年9月11日外,其餘日期應無可能待在系爭房屋內
而受噪音影響,是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被告戊○○人格法
益之行為,僅有104年9月11日,可以認定。
③原告丙○○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
受害等語,並以其住所地設於系爭房屋為據,被告雖以原告
丙○○之配偶並非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否認原告丙○○亦有
在系爭房屋生活之情,查原告丙○○之住所地即戶籍確實在
系爭房屋,此有丙○○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
)可證,且原告丙○○之父母分別為乙○○、甲○○○,並
非與該戶不相干之人,縱然原告丙○○已婚,其並非必然不
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且原告丙○○在該段期間懷孕,則其
有在娘家生活起居,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前揭辯詞,應屬
薄弱;又查,原告丙○○為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民小學教師
,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民小
學教職員請假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2月21函暨附件
丙○○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02頁、第177至180頁)可證,則原告丙○○當時已懷
孕約6、7個月左右且適逢學校放暑假,故其在系爭房屋生
活起居一情,堪認屬實。是原告丙○○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
即104年8月10日14時5分、同年月17日10時53分、同年月
24日15時24分、同年9月1日9時10分、同年月2日9時50
分、同年月7日10時5分、同年月8日9時25分、同年月9
日9時35分、同年月10日9時45分、同年月11日11時7分,
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堪以認定。
④原告丁○○部分:其主張當時暑假,因父親戊○○、母親呂
宛諭須上班工作而由祖父母乙○○、甲○○○照顧,其在系
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受害等語,有法定代
理人戊○○與 呂宛諭 具名提出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丁○○設籍非在系爭房屋而否認之。
然查,原告丁○○為00年00月出生,仍為學齡之兒童,本件
被告上揭噪音超標時間確實在暑假期間,且其父親戊○○、
母親呂宛諭係受薪上班族,亦有前述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2人之名片可佐,再原告丁○○係乙○○、甲○○○之
孫子,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原告丁○○當時暑假而
在系爭房屋受祖父母照顧,符合一般常情,綜上,原告丁○
○前述居住系爭房屋情事,應堪採信,故原告丁○○於上揭
噪音超標時間即104年8月10日14時5分、同年月17日10時
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月1日9時10分、同年
月2日9時50分、同年月7日10時5分、同年月8日9時25
分、同年月9日9時35分、同年月10日9時45分、同年月11
日11時7分,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堪以認定
。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理當對於噪音之防範有所警
覺,且本件經高雄市環保局多次稽查,被告仍不思改善,而
於上揭時間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噪音者
,不法侵害原告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原告4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幸而原告4人至今尚無嚴重後遺症產生(參
原告4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又參酌原告4人於102至10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被
告公司為資本額1000萬之專業營造廠及102至103年度所得
、財產資料等情(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88頁袋內),及考量
原告4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戊○○、丙○○
、丁○○請求被告賠償各6000元、800元、6000元、42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丙○○、丁○○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元、800元、6000
元、4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