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
1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上7時3分許,在
伊於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因見無人看管,
竟以石塊丟砸該營業處所內之2台自動提款機及1台補摺機
,致該機台之螢幕破裂而無法使用,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
同139,300元之修繕費,經訴外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理賠106,929元後
,尚受有32,371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石塊丟砸伊所有2台自動提
款機及1台補摺機,致該機台之螢幕破裂而無法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香港商迪堡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迪堡公司)統一發票、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大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及安達保險公司付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桃簡附民字12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頁至第8頁),且被告所為前揭毀損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次依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查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丟砸石塊之方
式毀損原告所有自動提款機及補摺機之螢幕,致原告支出
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39,300元,於扣除安達保險公司理
賠106,929元後,尚受有32,371元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3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見附民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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