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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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日以108年度馬秩字第5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481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剛譯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剛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馬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嗣經聲請機關准予分期繳納,惟被移送
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第4期繳納期日起即未再繳款,爰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
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
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
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
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
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2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移送人經裁處罰鍰確定,又經准許其於三
個月內分期完納,被移送人於完納數期罰鍰後,其餘拒不繳
納,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法院應以原裁處罰鍰總額折算
拘留日數,已納罰鍰按比例折抵拘留日數(81年6月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座談結
論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馬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於108年
5月31日確定,嗣被移送人經准許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108年8月23日止,分5期,每期各2千元繳納,惟被移送
人自108年8月8日第4期起即遲延繳納而未為繳款,迄今
尚有4,000元仍未繳納等情,有前開裁定、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申請書、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行政罰鍰收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如以
9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定5日上限
,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000元,
而被移送人己繳納6,000元,所餘4,000元罰鍰,應易以拘
留2日【計算式:10,000元/5日=2,000元;4,000元/2,000
元=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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