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1頁),然觀其於警詢、偵
訊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
,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
記憶,再者,其進入被害廟宇後,知曉應至神龕內尋找金牌
,並於取得財物後,至銀樓變現花用,顯見其於犯案時,具
有辨識、尋找有價值財物之能力,且深知所取得財物無法直
接用於交易,故至銀樓變現,更可見被告對於如何完成犯行
有相當之計畫,足認其於犯罪行為時,認知、辨識能力並無
任何障礙,應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
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
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
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
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2月,並經該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確定,被
告於105年9月18日入監,並於106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7年7月5日縮刑期滿,觀護終結,被告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
罪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被告受刑罰之宣告仍不為改
正,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爰不重複評價)
,曾多次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並觀其本
件犯罪動機,係將所得財物用於買強力膠吸食、打電動、吃
東西,前二者已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被告卻為遂行自身一
時之快樂,透過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導致社會秩序之危
害,其主觀惡性非輕,且所竊取之財物變現後尚有19800元
,依現今之一般生活水準觀之,已接近部分人民之1個月收
入,且被告將錢花用殆盡,被害人無法直接取回遭竊之財物
,其所造成之財產權侵害實非輕微,但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
身分、並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9800元為被告犯罪所竊得之物,乃本
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告蔡承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9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
2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保護廟」,趁
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廟內供奉之神像上所掛
之金牌7面【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逞
,旋即搭車前往金門縣○○鎮○○路○○號「德風銀樓」,將
竊得之金牌其中6面(剩餘1面金牌為警查扣後,已發還「保
護廟」之主任委員 蔡欽水 )以1萬9,8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銀樓業者 李寶慶 ,所得均花用一空。嗣經「保護廟」主任委
員蔡欽水發覺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欽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欽水之指訴及證人李寶慶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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