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二四九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
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
年毒聲字第935號裁定觀察勒戒1月,並於92年5月2日因送分
監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7至1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
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5年後再犯」,依前
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
明。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
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新北地院以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並經該院以99年聲
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確定,本案因接續執
行,於101年11月21日起算刑期,被告並於102年5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5月5日縮刑期滿,結束保護管束(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照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於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罪雖
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但觀其實際行為之日
期均為98年間,係因接續執行之關係,導致刑之執行結束時
間延至103年間,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有近10
年之時間,未再涉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可見之前之刑罰對
其已有相當之矯正作用,被告縱素行不良,但難認有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件尚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
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房間內私下
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2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而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告許國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
午7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許國平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5分,
在臺北市○○○路○○○○○○號之松山機場第二航廈通關受檢
時,為警在其右腳鞋墊內查扣淨重0.2510公克(驗餘淨重
0.2490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照片、登機證影本、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10公克,驗餘淨重0.249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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