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二○三六-D五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車牌後
,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將拾得物交給警員
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其侵占入己,以圖節稅,侵害他
人之管理支配,實有不該,且被告自承已拾得本案車牌約1
年之時間(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其造成被害人對於車牌
之管理處分權遭到長期剝奪,犯罪已造成一定之損害,但考
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逃避其司法上之責任,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第22頁)、犯後態度、
因本次犯行享有節省稅金之動機、目的、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車牌(2036-D5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告林家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麒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停車
場空地,拾獲 張巧宜 為登記名義人嗣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面,明知上開2面車牌,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自
107年間某時,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向不知情之 林文虎 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AL301989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上,供己使用。嗣於108年6月11日,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
頭發生刑事案件,警員清查林家麒使用之上開車輛,始查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業已註銷之車牌0面。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家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巧宜、 林麟璋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照片等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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