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耀萱
相 對 人 溫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4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執行程序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金門縣○○
鎮○○段○○○號),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並將進行鑑價
拍賣程序。然查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能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獲償之最大金額,自以400萬為限,另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86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x4.33(小數點後3位四捨
五入)=866000元】,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為
866000元為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