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2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之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起算,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
契約,貸款總金額最高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計,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31日,剩餘款項67,542元即未再
予清償。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
為20萬元,利率按年息8.8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
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30日止,即
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餘本金139,81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未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明
細查詢單、現金卡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