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趙殿鵬
相 對 人  郭沐霖
       陳幸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9841號裁定,係於108年9月4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持有相對人陳幸美簽發、相
對人郭沐霖背書之票據號碼532240號、到期日為107年10月
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
對人之住所地非於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觀
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是依法本院自有管
轄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記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大
溪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
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路3段99巷11
號2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亦為上
址,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是依上開規定
,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專屬於相
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即非適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
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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