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阿昌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缺漏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
,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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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季蓉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遷入日期、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二、依最新戶籍謄本列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成年、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地址而尚未合法聲
明承受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需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及查明是否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若被告
死亡,再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並補相關查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