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為牌黑色手機壹只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未撿到手機等語
,然被害人遺失手機、被告拾取手機之過程已被道路監視器
攝得,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至14頁),被告亦自承警卷第9至13頁照片所拍攝的人是其本
人,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另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表示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37頁),然從上開翻拍照
片觀之,被告撿取本案手機前,先抬頭注視道路監視器,於
撿取手機,準備離去時,又抬頭持續注視道路監視器,可見
其於行為時,知曉該處存在道路監視器,且其有足夠之能力
判斷所為犯行乃不正當、不能被他人察覺,故一再抬頭觀看
監視器之狀態,是被告於行為時,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故本件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
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
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手機後
,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將拾得物交給警員
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其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管理支
配,實有不該,且智慧型手機功能強大,現代人之生活與手
機多有結合,手機內並存在相當多個人相關之訊息、資料甚
至有價值之數據,被告侵占他人手機,實已對他人財產管理
權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觀其前科,曾犯侵占案件,於遭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又更犯本件之罪,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
,未重視他人之財產權,參以被告持續否認犯行,意圖逃避
其司法上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本件遭到侵占之華為牌黑色手機1只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有不能沒收時,並應依上
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號
被告王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濤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6時21分許,在金門縣○○鎮
○○里○○路○巷○號前,見 陳永梁 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華為牌黑色手機1只,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起該行
動電話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陳永梁發覺,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訊據被告王濤固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拍攝到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手機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梁證述綦祥,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未扣
案之上開手機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手機之手機套內尚置有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依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無法辨認是否有
1萬5000元與該手機放置在一起,有該照片在卷可稽,是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報告意旨
認此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