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游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夷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金泰蔡穎勝蔡嘉孟 及其他被告18人等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載明原告為何人)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屬
適格,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訴訟
代理人蔡夷昆、被告紀金泰、蔡穎勝、蔡嘉孟、其他被告18
人等」,並未載明被告紀金泰、蔡穎勝及蔡嘉孟以外其餘被
告為何人,且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狀之原告姓名、地址,並
補提具狀記載其餘18人之姓名、住所以確認訴訟之對象,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108年8月1日具狀陳報當事
人欄「訴訟代理人蔡夷昆、被告紀金泰、蔡穎勝、蔡嘉孟」
,及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惟就本院上開命其
補正原告姓名、住所;被告紀金泰、蔡穎勝及 蔡孟嘉 以外其
餘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提出載明原告及全體被告姓名
、地址之書狀等事項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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