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4月
,並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
定,於106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因縮短行其
假釋出監,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受
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
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素行,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卻仍更
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貪於口腹之慾,卻視公眾交
通往來之安全於無物,然考量其本件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
或公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有阿美族原住民身分(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
詢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犯
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告張正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沙33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6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2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金門縣
金湖鎮自強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雖
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金門縣○○鎮○○路0號前路
段,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