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1號
原   告 SAIFUDINZUHRI( 蘇力 )
      NGUYENVANDONG( 阮文銅 )
      TRANVIETDINH( 陳寫庭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壢勞簡字第
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壢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壢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本院核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314元
(67,692元+30,871元+56,751元=155,314元),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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