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奇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奇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各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各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旗甲路二段之台糖加油站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之品圓圓小吃部,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並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檢出之嗎啡量尚低,足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