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何國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6月1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國榮於民國99年10月
4日14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汽車停車格,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並填摯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經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後,須函請權責機關查證,因等候時間延誤到案日期,經舉發單位建請改以最低罰鍰裁處,原處分機關即將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開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 摯桃監 裁字第裁18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國榮因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巷道內之汽車停車格而遭舉發,惟該異議人係停放於位置雜草叢生、髒亂不堪,沒有收費、亦無車格編號之停車格後方,故質疑其是否屬於公有停車格,及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爰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4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之汽車停車格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時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異議人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因本案需函請權責機關查證,等候時間延誤到案日期,故舉發單位建請改以最低罰鍰裁處,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填摯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7月13日竹監逃字第1000014670號函暨檢附說明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裁41-1AD343649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處設有以車輛停放線(即白實線)圈劃之停車格位,且異議人機車停放處之左右兩側各有一輛汽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並非供機車停車所用,又異議人機車停放於該處,亦確實影響兩側汽車之停放及進出行駛,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有停車車種不符之事實等語。是本件異議人既將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而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於使用公有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或有欠缺,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本非得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其意涵,本應一體適用,縱有例外情形,亦應就其範圍內容予以明定,否則若各地適用之標準不一,或可自行決定適用與否,則法律之規範將形同具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且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側現有4席停車格及26席機車格,係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於97年4月7日會勘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設,供民眾停車使用,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府交停字第1000193942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4月7日府交工字第097011243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辯稱上開路段所停放之車輛均為固定車輛,並非公有停車格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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