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吳家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州於民國100年3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見該處圍牆旁放置有鋁門窗框架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梁秋蘭 所有之鋁門窗框架2個,得手後放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實踐四村牌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州固均坦承拿取上開鋁門窗框架2個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是要資源回收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梁秋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機。衡情,上開鋁門窗框架結構尚稱完好,尚有變賣之價值,被告竟未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取走並欲加以變賣,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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