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順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龔順明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624號、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4行「變壓器線圈一批」應補充為「變壓器線圈一批(共重83.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變壓器線圈1批(共重83.2公斤),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施用毒品及贓物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6號被告龔順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3
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龔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曹萃壽 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進入高雄港第45號碼頭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報廢物品臨時集中場,徒手放置在其內之竊取變壓器線圈一批,得手後搬上該計程車逃逸。嗣該計程車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高雄港第3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順明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詠誌 、曹萃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保管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龔順明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減刑為9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曾靖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