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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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賜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王賜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因竊盜經本院100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23號被告王賜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王賜祥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0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污水處理廠時,見該廠區內置放有單向感應電動機2台、直行式加藥電動機1台(上開3台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馬達3台,得手後,隨即搬運至王賜祥所騎乘之自行車上。嗣王賜祥騎乘自行車載運上開3台電動機時,為員警發現並攔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朝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照片2紙等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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