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甲○○疾病痊癒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腦血管意外(CVA)導致右側中風,經送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轉至該院附設護理之家,其目前反應遲鈍,對於他人之問題,無法正確應對回話,且因病情影響,常以哭泣方式表達情緒,生活功能屬完全依賴型,目前尚未獲得緩解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馬院護字第○九八○○○四二一○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馬院護字第○九八○○○四六八七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現確已因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是應於被告疾病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