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林彥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少連聲減字第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經撤銷緩刑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6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紙」,附表編號5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莊淳荃 於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林彥良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林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 莊岳樺潘羽萍陳俊聖邱宇恩 、莊淳荃、 張敬釩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六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3張,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