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1號上訴人 張志全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被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A,其真實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A女之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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