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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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張易華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被告 王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王東泉有土地徵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1萬8,
065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王東泉應將前項分配款61萬8,065元交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61萬8,06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土地徵收分配款61萬8,065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前項分配款61萬8,065元交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收領61萬8,065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本院10
5年6月2日及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上開105年4月29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言詞辯論(下稱原訴)。詎原告於本院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再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派下權24分之1存在,並有土地徵收分配款123萬7,020元之債權存在。⒉上開分配款123萬7,020元應交由原告代位收領及自98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始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而本件原告提起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所涉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範圍顯然不同,倘准許原告追加,另須調查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又原訴之基礎事實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債權存在與否,與追加之訴之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且原訴之辯論業已臻成熟,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43頁),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
再者,原告未就此追加部分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新訴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追加新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所列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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